常見問題

  • Q1

    房屋仲介買賣的「斡旋金」和「要約書」是什麼意 思?

    Q: 我如果跟房仲看中了某間房子後,要如何進行議價與洽商?

    A:
    1.為了讓消費者在仲介交易進行中有更多的選擇機會,並避免不肖仲介業
    者利用掌握斡旋金的優勢地位,不當煩擾、壓抑消費者的交易決定,公
    平會要求業者應做到下列事情:
    (1)房屋仲介業者如果提出斡旋金要求,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也可選擇採
    用內政部所訂定的「要約書」。
    (2)如果消費者選擇約定交付斡旋金,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
    旋的目的,明確告知消費者的權利義務。
    (3)仲介業者若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,則認其違反公平交易
    法第25條的規定。
    2.也就是說,如果仲介業者在提出斡旋金要求的同時,必須「主動告知」
    消費者有選擇採用「要約書」的權利,否則將會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
    第25條的規定。
    3.公平會更建議仲介業者應該以另一份書面文件提供給消費者簽署,以便
    能告知消費者「斡旋金」及「要約書」的替代關係及其選擇權。
  • Q1

   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不實之刑事責任 (台灣高等檢察署) 111.03.14

    https://www.tph.moj.gov.tw/4421/4475/632364/941534/

   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不實之刑事責任
    111-03-14

    法律問題Q&A
    去年房地產火熱,房價漲聲連連,政府也制定許多新的規定。有在注意房地產的聽眾朋友,一定知道現在不動產交易都要登錄買賣交易的實際價格,就連預售屋也一樣。登記的項目,從過去的路名外,尚包括門牌號碼及房屋、土地的坪數、房屋與車位的交易金額。如果看到某些物件登錄的交易價格高出週遭物件很多或創新高,你是否也會產生懷疑,這是不是真的成交價格,還是有人刻意造假,抬高單價,炒作房價。今天就來談談,以不實的買賣契約交易價格進行登錄,會有什麼刑責呢?
    又實務上也常聽到所謂的「零元買房」,這可能嗎?零元如何買房?是不是真的?有沒有違法呢?民眾在購屋時,如有建商或代銷業者為了幫你提高貸款成數,而讓你簽所謂的「A、B」約,再來向銀行貸款,貸到更高的金額,這樣可以嗎?有違法嗎?

    一、實價登錄申報內容
    (1)申報價格資訊:包括「車位個數」、「不動產交易總價」、「土地交易總價」、「建物交易總價」、「車位交易總價」及車位標的清冊之「車位價格」欄位。
    (2)交易面積資訊:包括「土地面積」、「權利範圍」、建物標的清冊之各項面積及車位標的清冊之「車位面積」欄位。

    二、常見不實內容
    交易總價不實,例如實際交易總價為900萬元,但在契約上載1200萬元。其目的除了可抬高交易價格炒作房價,以利其他物件拉高價格。另外,可以較高之總價向銀行辦理貸款,上述實際總價為900萬元,如貸八成,只能貸到720萬元。如以1200萬元貸款,銀行承辦人如沒有仔細估價,如仍以八成數,則可貸到960萬,就可以達成0元買房,還多60萬現金。

    三、小心成為共犯
    1.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
    公務員僅形式審查,非實質審查。
    2.詐欺罪
    以少報多、人頭借款、虛假之買賣契約

    四、別以為只有三年以下
    詐貸銀行一億元以上屬重罪。以不實的交易價格向銀行辦理貸款,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不可謂不重啊。

    (相關條文)
    刑法第 214 條
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    刑法第 339 條
 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 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    銀行法第 125-3 條
 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,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,製作財產權之得喪、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,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。
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 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    平均地權條例
    第47條: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,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,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,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,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。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,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。
   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    前項買賣案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:
    (一) 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,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。
    (二) 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,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,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。
   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,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。
   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,除涉及個人資料外,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、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。
   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,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,始得為課稅依據。
    第2項、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、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、方式、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第81條之2: 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,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改正;屆期未改正者,應按次處罰。
  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
    第24條之1: 經營仲介業務者,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,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    經營代銷業務者,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,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30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   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,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。
   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,除涉及個人資料外,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、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。
   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,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,始得為課稅依據。
    第1項、第2項登錄資訊類別、內容與第4項提供之內容、方式、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第29條: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,依下列規定處罰之:
    一、 違反第12條、第18條、第20條或第27條規定者,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二、 違反第24條之1第1項、第2項或第24條之2規定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三、 違反第7條第6項、第11條、第17條、第19條第1項、第21條第1項、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四、 違反第7條第3項、第4項或第8條第4項者,應予停止營業處分,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。但停止營業期間達1年者,應廢止其許可。
   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1款、第2款或第3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,應按次處罰。
    第24條之1、第24條之2及本條第1項第2款之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另定之。
  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
    第25條之1: 本條例第29條所定之處罰,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為之;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、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,與經紀業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而有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或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,由該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、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查明後,移請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為之。
    地政士法
    第26條之1: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   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,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。
   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,除涉及個人資料外,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、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。
   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,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,始得為課稅依據。
    第1項登錄資訊類別、內容與第3項提供之內容、方式、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第51條之1: 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改正;屆期未改正者,應按次處罰。

  • Q1

    專任委託書與一般委託有什麼不同?該怎麼選?(住商不動產)

    委託買賣房屋時,經常會有的專任約&一般約是什麼?

    ▶專任約
    • 定義
    -專任約即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」,由屋主委託「單一」房仲業者全權代理銷售,並簽署完全授權的銷售契約。
    -契約期限彈性,通常為數月至一年。
    • 特點
    -在專任約下,屋主不得自行銷售,由指定的仲介專業團隊全程負責推廣、行銷、及銷售該房產。
    -種契約強調單一聯繫窗口,有效減少屋主與買家間的溝通障礙,同時專業仲介能專心致力於銷售。

    ▶一般約
    • 定義
    -一般約指的是「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」,允許屋主委託「多家」房仲業者協助銷售同一物件。
    -同樣有銷售期限,且屋主保有自行銷售的權利。
    • 特點
    -屋主可以自己銷售,並且多家仲介業者同時參與銷售,提高曝光度。
    -買家可能會面對不同仲介提供的價格差異。

    專任約v.s.一般約 優缺點

    針對專任約及一般約的優點及缺點分析如下:

    專任約
    優點
    ➤積極銷售:房仲較為積極且願意花時間投入,提高銷售效率。
    ➤集中行銷:使用公司的廣告資源,行銷力度較大,增加曝光度。
    ➤單一窗口:簡化溝通,買賣雙方降低溝通成本。
    ➤專人帶看:進出物件人員較單純,買家只能透過專任仲介帶看。
    ➤屋況維護:在專任期間,如發現房屋毀損,有明確人員負責。
    缺點
    ➤資訊封閉:受限於指定仲介,資訊不如一般約開放。
    ➤底價限制:可能有底價限制,中途有人出價後即成交,屋主無法反悔。
    ➤合約風險:屋主提前終止合約可能受阻,有可能被刁難。

    一般約
    優點
    ➤自主銷售:屋主可同時對外銷售,增加曝光機會。
    ➤多元曝光:由多家仲介業者參與銷售,提高物件曝光度。
    ➤反悔彈性:沒有底價即成交的限制,屋主可更靈活地反悔。
    ➤價格彈性:沒有房屋底價限制,有機會賣得更高價。
    ➤委託前簽約:可先委託後再簽約,提供更大的合作彈性。
    缺點
    ➤行銷差異:不同仲介行銷力度不一,曝光效果可能受到影響。
    ➤門禁管制:進出房子的人員較複雜,較難管理。
    ➤責任歸屬:買方增多較難釐清損壞的責任歸屬,增加風險。
    ➤時間成本:花費較多時間與精力與多家房仲業務接洽。


    買賣房屋時,為什要找房仲業者?


    委託房仲買賣房屋有諸多好處,以下歸納幾點主要優勢:

    1. 一條龍式服務
    委託房仲能協助屋主節省大量時間和精力,專注於生活和工作,由專業經紀處理賣房過程中的各項事宜,包括帶看、溝通、和潛在買家的協商。

    2. 縮短銷售時間
    委託房仲能利用其廣泛的銷售手法和廣告資源,提高房屋曝光度,吸引更多潛在買家,有效縮短銷售時間。

    3. 降低交易風險
    由於涉及大筆金額的交易,委託房仲提供額外保護,避免詐騙風險,豐富的房產知識和經驗幫助屋主篩選潛在危機,提供額外安心感。

    4. 諮詢周遭行情
    房仲擁有深耕房屋買賣領域的豐富經驗和市場知識,提供專業意見和建議,協助屋主制定最佳的銷售策略,了解市場價值,避免面對鄰居或親戚的價格議價。

    5. 維持房屋整潔
    通常房仲會不定期維護房屋清潔和整體屋況,提高房子的吸引力,有助於成功交易。

    6. 保障售後服務
    房仲不僅提升銷售速度,還提供專業代書、履約保障等服務,保障買賣雙方的權益。在房屋出售後,如有爭議,房仲也居中協調,提供售後服務。

    透過上面詳細的介紹,每位賣家或買家在做出房仲契約的選擇時,都需依據自身需求、市場狀況和未來計劃,綜合考量作出明智的抉擇,這兩種契約都有其獨特的優勢,相對也有一些限制,因此在做出最終的房仲契約選擇前,與專業房仲深入溝通,並尋求其專業的建議,將有助於確保你的房屋交易一切順利且成功!

    ※ 本文中提到有關一般約、專任約之定義與內容僅供參考,實際可能因屋主或房仲各自需求而有所不同,最終以雙方溝通、確認為準。
  • Q1

    何謂不動產聯賣制度? 聯賣制度對業者與消費者的影響為何?

   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842 次委員會議紀錄

    議案:四、關於修正本會對於不動產相關行業之規範說明案。
    決議:
    (三)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賣
    制度之規範說明」修正如次:
    .............
    1.修正草案第二點修正為「二、名詞定義
    (一)不動產:
    指土地、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;
    房屋指成屋及預售屋。
    (二)不動產經紀業:
    指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。所稱仲介業務,指從事
    不動產買賣、互易、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;所稱代銷業務,
    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、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。
    (三)聯賣制度:
    本規範所稱『聯賣制度』(即 Multiple listing services,
    簡稱 MLS),限指不動產經紀業者利用網際網路行銷
    通路之特性,共用資訊系統以組成聯賣資訊網,將
    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上網,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
    者透過該資訊平台,了解各家業者待租售物件訊
    息,並共同尋找買方(承租人),以增加成交機會。
    因此,開發案源之經紀人與銷售案源之經紀人可能
    分屬於不同不動產經紀公司。(四)專任委託:指委
    託人於委託特定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期間內,不得
    自行將所委託之不動產標的物出售、出租或另行委
    託第三人仲介。」

    經濟效益
    不動產經紀業者所實施的聯賣制度,基本上是資訊統合的
    機制,個別的買方(承租人)或賣方(出租人),可
    經由單一不動產經紀公司(或經紀人)所提供的勞
    務擴展至整個市場領域,對於買賣(租賃)雙方均
    有降低交易成本之效益。而業者得透過聯賣資訊網
    將買方(承租人)與賣方(出租人)組合成一個聚
    集(pool),以增加撮合的效率與數量。再者,聯賣
    資訊網的規模越大,越能提高撮合機率與降低搜尋
    成本,賣方(出租人)不必與多家不動產經紀公司
    簽約,買方(承租人)亦不用尋找多家不動產經紀
    公司,案源在市場的曝光率增加,咸認聯賣資訊網
    的規模越大,越能增進撮合買賣(租賃)雙方完成
    交易的機率。另外,由於不動產經紀業市場普遍存
    有資訊不對稱特性,不動產經紀業者為唯一全盤掌
    握買賣(租賃)標的物狀況者,在買賣(租賃)雙
    方無法充分了解及掌握不動產經紀業者的能力及所
    提供的服務品質下,交易糾紛時有所聞。倘不動產
    經紀業者經由加入聯賣資訊網,透由該聯賣資訊網
    所提供之服務保證或商譽塑造,亦能有效解決資訊
    不對稱可能產生之逆向選擇問題。

    由上可知,不同品牌、不同業者經由加入
    聯賣資訊網,(俗稱:不動產聯賣平台),
    透由該聯賣資訊網所提供之服務保證或商譽塑造,
    當能有效解決資訊不對稱可能產生之逆向選擇問題,
    對於買賣(租賃)雙方均有降低交易成本之效益。